现代城市高楼林立,建筑物上的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的事件时有发生,对“头顶上的安全”构成重大威胁,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
《民法典》在全面总结《侵权责任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第1254条从五个方面对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作出规范。实践中,对相关条款的协调适用存在一些争议。较为突出的是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和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责任顺位、追偿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作出最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1.明确规定高空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具体侵权人是第一责任主体,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顺位在后的补充责任
依照《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的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中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该条第2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违反该项义务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具体侵权人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作为共同被告时,应如何界定和划分两个责任主体间的民事责任,《民法典》第1254条并未明确。《解释》第24条对此予以明确,即具体侵权人是第一责任主体,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就具体侵权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这是因为,高空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由第三人实施,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依照《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2.明确规定无法确定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害的具体侵权人的,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先行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其余部分的损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上述责任主体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将来确定的具体侵权人追偿
《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还规定,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审判实践中,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害的具体侵权人有时确实难以确定。此种情形下,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之间如何划分责任,《民法典》第1254条亦未明确。《解释》第25条对此予以了明确:
第一,诉讼中无须等待具体侵权人查明;
第二,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先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
第三,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责任后,被侵权人仍有损害未得到填补的,被侵权人其余部分的损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对于《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规定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范围,审判实践中存在争议。我们结合既往判决和执行情况,目前采纳了“适当补偿”的意见,以兼顾权益救济和保障公平;
第四,明确了物业服务企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具体侵权人追偿。依照《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后享有向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追偿的权利。《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也规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解释》第25条第2款据此明确,具体侵权人确定后,已经承担责任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向具体侵权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上述两个责任主体的追偿顺位问题,征求意见过程中赞同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优先行使追偿权的意见虽稍多,但考虑到此问题尚未达成普遍共识,《解释》对此未予明确;
第五,明确“具体侵权人难以确定”的时间标准。实践中,为解决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害的具体侵权人难以查明的问题,《民法典》第1254条第3款规定,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本着确保被侵权人及时填补损害的宗旨,《解释》第25条明确,经公安等机关调查,在民事案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审理相关案件并确定相关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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